当前位置:找法网>松原律师>宁江区律师>韩方勇律师 > 亲办案例

某百货大楼与某公司的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韩方勇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27 21:31 浏览量:92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吉07民终1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百货大楼,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注册号2**10。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百货大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98。

负责人汪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长岭县。

原告某百货大楼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及第三人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原告某百货大楼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吉07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某百货大楼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吉民再1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吉0722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某百货大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百货大楼的法定代表人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波、被告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及第三人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百货大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使用原告营业室东数第二门市楼房用于经营储蓄业务,却拒绝给付房费。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年租金25.2万元,此款已经给付给原告。对于之前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租金仍然拒绝给付。被告拒绝给付房租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经营困难,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房租费,这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给了第三人,没有合法根据,如果第三人及被告均认为第三人收取租金,那么应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第三人也认为被告所用房屋应当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才是合法的出租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权协商确定租金的数额,租金数额的确定只有原告才能行使,被告受合同约束只能向原告交付房租,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房租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应当知道每个行为和法律后果,明知原被告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每个条款都是对双方的约束,与合同双方以外的人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租金,已经由被告交付给第三人,交付给第三人的依据是(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是将原告的经营权折价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裁定收取租金,无需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2015)长法民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但是第三人收取被告交付的2014年租金依据在前,撤销的裁定在后,所以第三人在收取租金当时,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有权收取,合理合法。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租金。二、原告方主张租金25.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收取租金价格是依据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也就是18万元,第三人在具有合法经营权期间,有权确定租金价款18万元,是合理的,被告已将此款实际交付。所以原告主张的25.2万元的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支付了一份租金,不能重复支付两次,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相关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某辩称:第一、原告说关于第三人收取租金不合理的问题,某百货大楼和某分公司签订了5年的合同,每年租金18万,我是在2009年11月16日接到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法执字第355-2号和(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协议,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以该楼房1层南侧临街东数1-2门房屋经营权折价给鲁某,我接到裁定后,这样经营权就在我手里,既然经营权在我手里,曙光百货大楼没有经营权,那么曙光百货大楼和某分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监字第5号撤销执行裁定书是在2015年5月14日发的,我是2015年6月1日接到的,在2014年4月份到2015年这段时间我是按照裁定收取的租金,是合理合法的。第三、某百货大楼2016年起诉的某分公司,我是在2014年、2015年收取的租金,是合法合理的。关于协助执行通知,曙光百货大楼的领导是同意的,曙光百货大楼领导去邮政做的证,要的款,法院的吴明海庭长知道这件事,关于被告所提裁定书没发给他们的问题,实际上是裁定书发给曙光百货大楼领导了,并且曙光百货大楼的领导也签字了,还有回执。另外,裁定书中我和曙光百货大楼中自愿达成协议,如果说某百货大楼前领导人不同意的话,不可能随我一起去某分公司要款,并且曙光百货大楼的前任领导对裁定表示非常支持,并没有异议,同意本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2年长岭县住建局房产所出资在原利民一商店的原址建设,并经长岭县就业服务局批准设立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5年8月更名为某百货大楼。

2.1995年12月长岭县曙光大楼与长岭县房产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4月1日长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与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每月租金2.5万元,租期3年。2014年4月1日该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展期一年,每月租金变更为5万元。

3.2011年4月10日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与某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曙光大楼南侧临街东数第二门租赁给某分公司,租期为5年,即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每年租金18万元,地税租赁税以及房租相关费用由某分公司负责。租金支付方式约定:某分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首次向曙光百货大楼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及相关费用23万元。以后房租分别在本合同当年生效对应日支付。双方还约定:曙光百货大楼承诺既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租金保持不变。既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既每年随行就市,合同期满续租价格另行商定。

4.2014年3月25日某百货大楼发出通知,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与长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承租合同到期,要求各业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7月28日某分公司将租金18万元交给鲁某的儿子鲁立明。

5.2015年9月18日某百货大楼与某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租金25.2万元,地税租赁税以及租赁相关费用由某公司负责。此租赁费用双方没有争议。

鲁某与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之间债务纠纷,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法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2006年12月27日鲁某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长岭县曙光大楼以该楼房一层南侧临街东数一、二门房屋(计150平方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末止,经营权折价给鲁某抵偿欠款本息186.1万元,鲁某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向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交纳长岭县房屋产管理所租金15,0元,一、二门房屋由鲁某负责管理,每年的取暖费由鲁某承担。二、长岭县人民法院(2005)长法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终结执行。

7.2015年5月1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法民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理由: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执行人鲁某与被执行人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以其租赁长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楼房的经营权折价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欠款,期限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末,但是被执行人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与长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楼房的租赁期于2014年4月1日届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到2027年的租赁权抵债是无效的。对被执行人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已经履行的租赁权抵顶欠款应予确认,余下未执行款恢复执行。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档案、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长法民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百货大楼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25.2万元,是基于2011年4月10日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与某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后变更为某百货大楼,某百货大楼承继了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与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而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某公司已经支付给第三人鲁某18万元。某分公司给付鲁某房屋租金的行为是依据本院(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且行为当时是本院(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虽然该裁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2015)长法民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但原告某百货大楼与第三人鲁某之间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另,原告某百货大楼与第三人鲁某于2009年11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原告某百货大楼的经营权折价给第三人鲁某,本院作出(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第三人鲁某按照此裁定收取租金,原告某百货大楼与第三人鲁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院(2005)长法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终结执行,原告某百货大楼与被告某分公司之间当时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需要法院向被告某分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综上所述,原告某百货大楼要求被告某分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2020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百货大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双方“当时”不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这个“当时”,应当是被告支付房租的时间,这个时间就是2014年。在这个时间段,原被告双方是存在租赁关系的。一审法官故意把时间提前到2009年,导致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错误认定支付租金的依据。一审认为被告支付租金的依据是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其实,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执行裁定书虽然以经营权抵债,但是,出租合同并非第三人签订,而是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负有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没有突破合同主体向第三人付租金的义务。3.一审故意忽略第三人所谓的债权系虚假,已经涉嫌犯罪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所谓的债是虚假的,该债权形成时,包括所谓的和解协议,都是第三人亲家吴良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任原告财务负责人期间形成的。二人互相串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让原告欠下第三人所谓的债务。这个债权虚拟为转让而来,连转让协议的签名都是假的。而且,第三人一方面作为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同时又担任原告的债权人,双向代理,自己执行自己。这种严重违法和违背逻辑的行为,暴露出职务犯罪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办理,已涉嫌包庇和徇私枉法。4.一审故意忽略已被省高级法院审理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省高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和举证质证,作出(2019)吉民再1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实。5.一审故意忽略已被省高级法院审理认定的出租价格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实。省高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和举证质证,作出(2019)吉民再153号民事裁定,认定出租价格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却将租金交给第三人的违约事实。这些事实,省高级法院已经审理认定,但一审法院为了掩盖执行局在处理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虚拟债权,自己执行自己,侵占集体财产虚假债权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故意违背省高级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反的判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条款,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一审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被告并不是法院已被撤销执行裁定的当事人,不受其约束,只受合同约束,这是省高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如要达到受执行裁定约束的法律效果,必须要有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与省高院裁定完全相反的判决。3.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法理混乱,不合逻辑,在适用法律上,只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一程序法,连实体法都没有引用,整个判决没有法理逻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法律尊严和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分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2014年租金已经由被告交付给第三人,交付给第三人的依据是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是将原告的经营权折抵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裁定收取租金,无需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在理由当中第一点关于当时的理解,我们认为是有错误的,当时原审判决的本意是指2006长法执355—3号执行裁定的时间为当时,也就是说裁定发出的时候还没有利害关系,因为当时未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承租关系,所以也不可能存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2015第5号执行裁定书该355—3号执行裁定,但是第三人收取被告交付租金的依据在前,撤销的裁定在后,所以第三人在收取租金的当时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有权收取合理合法,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租金。第二、原告方主张租金25.2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收取租金的价格是依据原告和被告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也就是说18万元,第三人在具有合法经营权期间有权确定租金的价款,18万元是合理的。被告已将此款实际交付,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份租金,不能重复支付两次,所以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应当属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相关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与被上诉人邮政分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某述称,第一、长岭县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要求二审维持长岭县法院的重审判决。第二、针对上诉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我是2009年接到的法院的裁定,2010年才开始执行,他管我要2014年的钱,当时邮政公司又把租金给我的。我是2015年6月1日接到的撤销裁定,在此期间我有权利管邮政公司要房屋租赁费。

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百货大楼与某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6)长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以该楼房一层南侧临街东数一、二门房屋,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末止,经营权折价给鲁某抵偿欠款本息186.1万元,鲁某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向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交纳长岭县房屋管理所租金150元,一、二门房屋由鲁某负责管理,每年的取暖费由鲁某承担。依据该裁定书,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末止,第三人鲁某享有对案涉房产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某百货大楼与第三人鲁某达成以经营权抵债协议后,某百货大楼于2011年4月10日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邮政分公司,而此时案涉房屋的经营权已经折抵给第三人。在双方协议以经营权抵债期间,某百货大楼再行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某分公司租赁案涉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并无特别约定,鉴于案涉房屋的经营权已交付给第三人折抵欠款,故第三人鲁某依据该裁定,有权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而本案被上诉人某分公司在获悉案涉房屋的经营权已经折价抵偿给第三人鲁某的情况下,将租金交给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惯例和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某百货大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在线咨询韩方勇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61

  • 好评:1

咨询电话:18804385030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