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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作者:韩方勇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07 20:31 浏览量:79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2019)吉0722民初5030号

原告:赵某,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电焊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女,1995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某医院,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722412854352Y。

法定代表人:佟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产科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医务科职员。

原告赵某、孙某与被告长岭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被告长岭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某于2019年1月2日开始在长岭某医院进行孕检,孕期遵照该院妇产科医生指导进行多次产前检查。8月14至8月17日孙某曾到长岭某医院住院3天,医院在未告知羊水缺少的情况下要求孙某离院。8月27日至9月6日,孙某先后4次到长岭某医院检查并要求住院,但均被告知检查正常回家待产。9月8日孙某到长岭某医院住院待产,当日监测胎心异常,但长岭某医院未采取任何措施,至9月9日妇科主任查房时才发现问题并改变分娩方案,行剖宫产手术,分娩出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新生儿。当日新生儿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救治11天,最终医治无效死亡。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岭某医院对孙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某之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长岭某医院侵害了新生儿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给赵某、孙某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长岭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603440元(城镇居民标准)、丧葬费34266.5元、医疗费43454.22元、护理费1781.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600元等损失的70%;要求长岭某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长岭某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2211元、鉴定费6400元。

被告辩称,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丧葬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孙某入院时口述及相关单据签写的均为农村住址,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孙某在长岭某医院住院的费用,患儿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的医疗费应按农合报销后的数额即13615.66元计算;对于护理费,因患儿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不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者重复,只同意按1100元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同意按照70%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赵某、孙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8日孙某到长岭某医院住院待产,9月9日行剖宫产手术。新生儿娩出后全身青紫,无呼吸、肌力松弛,心率40次/分,抢救后当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1天,于9月20日死亡。孙某在长岭某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600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付1400元。患儿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花医疗费42054.22元。诉讼中,赵某、孙某申请司法鉴定,花鉴定费6400元。经我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2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岭某医院对孙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某之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打工证明、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赵某、孙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长岭某医院对孙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某之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因赵某、孙某及长岭某医院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赵某、孙某主张长岭某医院承担其经济损失的70%责任,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赵某、孙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赵某、孙某以不动产权证、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长岭某医院虽以赵某、孙某之户籍地、入院信息抗辩,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即603440元(30172元/年×20年);二、丧葬费34266.5元,长岭某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三、医疗费,对患儿的救治费42054.22元本院予以确定,对孙某在长岭某医院生产所花医疗费,因不属医疗过错之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四、护理费1781.23元(161.93元/天×11天),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定;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本院予以确定;六、营养费,因无患儿救治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确定;七、交通费1600元,长岭某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以上损失金额计68424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比例、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4241.95元的70%,即478969.37元;

二、被告长岭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1元,由二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1547元;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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