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当前位置:找法网>松原律师>宁江区律师>韩方勇律师 > 亲办案例

债权债务中的代位权诉讼

作者:韩方勇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07 20:41 浏览量:108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2019)吉0723民初2904号

原告:张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畜牧场,住所地:乾安县大遐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畜牧场(以下简称某畜牧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被告某畜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畜牧场给付欠款568104元。事实和理由: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乾安某医院应当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张某申请执行,但其迟迟不还。经查,某畜牧场与乾安某医院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某畜牧场职工医院由乾安县某医院托管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某畜牧场每年向某医院拨付142026元补贴,经查该资金自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直至张某起诉一直未拨付,截止到2017年底上述费用为568104元。张某认为,乾安某医院怠于行使其对某畜牧场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张某的债权,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某畜牧场辩称,1.《托管协议书》已于2015年末解除。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托管期间拖遇不可抗拒原因(如重大卫生政策调整、企业改制、自然灾害或托管期间因甲乙任何一方主体消失等)需解除合同时,甲乙协商解决。依据此款,在2015年乾安县落实《吉林省落实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时,将某畜牧场职工医院改制到卫生系统,医院职工享受财政开支,双方因此将该托管关系解除。且某畜牧场已将2014年至2015年职工工资拨付了。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张某起诉乾安某医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吉0723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乾安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2014年1月1日,某畜牧场(甲方)与乾安某医院(乙方)签订《托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畜牧场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管理经营权托管给乙方,甲方现有医务及工作人员均由乙方管理,托管经营期限为5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63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托管期间,甲方承担每年向医院拨付十四万二千零二十六元的工资补贴费用(每两个月拨付一次,即二万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卫生补助均等化费用,由原职工卫生院管理使用,包括:防疫劳务费、村医劳务费、设备维护及人员进修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在托管期间若遇到不可抗拒原因(如重大卫生政策调整、企业改制、自然灾害或托管期间因甲、乙任何一方主体消失等)需解除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

2014年9月10日,吉林省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吉林省深化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农改【2014】1号),该方案规定:分离国有农场医疗卫生机构。国有农场管理的场办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原则移交当地政府,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当地实际情况及同类医疗机构管理政策实施管理。不符合当地卫生发展规划要求的场办医院,可以停办或改建成场内卫生所、医务室。因情况负责暂时无法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的场办医院,经省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继续由农场负责管理。无论是哪种运营方式的场办医院,都要承担其政府公共卫生服务职能。该方案规定2014年11月到2015年6月,为该方案组织实施阶段,落实移交机构编制、经费保障、人员资产移交等相关事宜。并在2015年6月底前完成签订协议、组织交接和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

职工医院从某畜牧场支取2014年职工工资159601元、2015年职工工资149480.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畜牧场是否已经支付了2014年、2015年职工工资补贴费用的问题。张某主张与某畜牧场签订《托管协议书》的主体为乾安某医院,某畜牧场支付的工资补贴费用对象应为乾安某医院,而非职工医院。但协议约定该费用由职工医院管理使用,且工资补贴费用实际接收者为职工医院职工,某畜牧场已经将2014年、2015年工资补贴费用支付给了职工医院职工,且有票据为凭,故应认定某畜牧场实际履行了《托管协议书》,2014年、2015年职工工资补贴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二)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在托管期间若遇到不可抗拒原因(如重大卫生政策调整、企业改制、自然灾害或托管期间因甲、乙任何一方主体消失等)需解除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在《吉林省深化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出台后,上述解除《托管协议书》的条件即已于2015年末成就,某畜牧场与乾安某医院于2016年初以实际行动解除了《托管协议书》,故某畜牧场不再有支付职工工资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张某与乾安某医院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但乾安某医院与某畜牧场之间已无到期的债权债务,乾安某医院并未怠于行使其就某畜牧场的债权。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职工工资的清偿优于普通债权。张某与乾安某医院间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托管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某畜牧场给付职工医院职工工资补贴费用系职工工资的一部分,故该部分工资亦应优先于张某的普通债权,即使某畜牧场尚欠职工医院职工工资,亦应支付给职工,张某代位该笔债权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某


在线咨询韩方勇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61

  • 好评:1

咨询电话:18804385030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